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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规定
发布时间:2007-03-06  作者:  来源:  发表评论  点击率:1250
  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的监督管理,充分发挥渔港在渔业生产中的作用,保障渔船交通安全,保证渔用助航、导航设施的正常使用,特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收费范围:除军事、公安舰艇等公务船、实习船及不从事营业性的科研调查船外,凡进出渔港的其它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。

  第三条 渔港收费由各级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按本规定执行。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渔港收费。渔港监督部门收取的渔港建设基金属行政事业收费,须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《收费许可证》,凭《收费许可证》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款收据。渔港建设基金的使用:由各级渔港监督部门提出所收费用的使用计划,报当地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
  第四条  渔港建设基金征收标准。渔港建设基金以船舶证书登记的船舶总吨,主机总功率(千瓦)为计算征收单位。具体规定:

  1. 机动渔船

  294.4千瓦以上机动渔船,每千瓦每月O.88元,每年10.56元;

  147.2-293.66千瓦机动渔船,每千瓦每月0.95元,每年11.40元;

  88.32—146‘46千瓦机动渔船,每千瓦每月1.02元,每年12.24元;

  44.16-87.58千瓦机动渔船,每千瓦每月1.15元,每年13.80元;    

  43.42千瓦以下机动渔船,每千瓦每月1.36元,每年16.32元。

  2. 非机动渔船、竹排

  10吨以上非机动渔船,每总吨每月0.70元,每年8.40元;

  不足10吨非机动渔船,每总吨每月0.肋元,每年9.60元。

  3. 渔业辅助船

  机动船每总吨每月1.70元,每年20.40元;

  非机动船每总吨0.70元,每年8.40元。

  4. 区外渔业船舶到我区渔港按区内渔业船舶的规定征收,非水产系统的交通运输船舶按渔业辅助船的规定征收。

  第五条 船舶未满一总吨按一总吨计,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,逾期不缴纳者每月收10%滞纳金。因事故、修船或特殊情况停航一个月以上而又不占用港地池者,可在争航期间申请减免征渔港建设基金。

  第六条 我区到外省渔港的渔业船舶,按当地规定的征收办法缴纳,不抵免在本市县应交的渔港建设基金。

  第七条 单位负责贷款兴建的渔港码头,渔港建设基金收费标准报区水产局、区财政厅审批另定。

  第八条 渔港建设基金使用范围渔港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渔港的整治、建设和港口设施的修建、管理。具体包括:

  1. 航道、港口的整治;

  2. 防波堤、拦沙提、护岸、码头、渔业供水设施的建设、维修;

  3. 渔业生产安全设施的建设、维修及日常管理费用,包括县(市)渔业电台、航标、信号台、管理渔港的船艇的建造、维修及日常管理费用(包括交通工具,渔港管理人员工资及执勤人员补贴)。

  4. 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费用。此项开支最高不超过征收金额5%。渔港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,不得用于各级水产局(公司)的行政开支和办公室、宿舍等非渔港维修、管理建设,任何单位不得挪用。

  第九条 渔港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

  1. 本市、县渔船、辅助船由本市、县设置在港,监督部门负责征收;区北海渔业公司所属渔船、辅助船由本单位代征;本区籍过港生产的渔船,在区内各港停泊,监督部门已征收的则不再征收,若未征收,则可征收,但不免除向本港监督部门缴交的责任。

  2. 进入区内渔港的区外渔业船舶,非水产系统的交通运输船舶,均应向当地渔港监督部门缴纳渔港建设基金。若使用码头或在渔港装卸货物的,则还应按有关规定缴交靠泊费和货物港务费。

  区内渔业船舶按季度征收,每季度第一个月征收本季度渔港建设基金,具体办法由征收单位自行决定。

  3. 渔港建设基金实行区、市(县)两级掌握使用,上交区水产局25%,其余75%由市、县掌握。市、县渔港建设基金的使用,由市、县水产局审批。区北海渔业公司代征的渔港建设基金上交区水产局25%,公司掌握75%,用于本公司港池、航道、码头设施的建设、维修。区水产局集中部分的渔港建设基金,调剂用于渔港重点建设项目和改善渔港设施等。    

  4. 按照国务院国发[1986]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[1988]117号文的通知精神,渔港建设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,进行“财政专户储存”,接受财政监督,专款专用,年终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。

  5. 渔船必须按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,建立统一的“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建设基金缴纳登记簿”。对不按期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渔船,渔监船检部门不办理船舶签证及船舶验审,渔政部门不签发渔业许可证,水产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油等渔需物资,对故意抗拒缴纳渔港建设基金的船舶,追交渔港建设基金,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;对辱骂、围攻、殴打征收人员的,应严肃处理;构成犯罪的,要追究法律责任。

  第十条 过去有关征收渔港建设基金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,按本规定执行,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    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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